未按规定办理存单挂失手续 银行被判担责70%,大竹县律师
9月5日,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万年县某信用社赔偿原告张某全部存款损失的70%。 2006年2月6日和4月11日, 原告张某分别在被告万年县某信用社存款30000元,10180元,存期一年。2006年1月,张某的前夫李某某以贷款需要为由向张某借用身份证,并复印了几份。同年2月14日和6月25日,李某某持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户籍证明,到被告处对张某的上述二笔存款进行挂失。被告办理了该二笔存款的挂失手续,办理完毕后,又应李某某的要求,重新办理了存款手续,存单上的户名仍为张某,存折交给了李某某。对此,原告张某毫不知情。不久,李某某持新办理的存折将存款全部取走用掉。时至2007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方知存款已被李某某挂失并全部取走。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存款及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储户丢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为代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本案中,被告万年县某信用社在原告张某没有委托李某某办理挂失手续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某一人持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的户籍证明,就为李某某办理了张某的上述二笔存款的挂失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又在张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张某重新办理了存款手续,并将新存折交给了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后来将该二笔存款全部取走用掉,给张某造成了存款损失,对此,被告存在着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李某某使用、复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的有关规定,为李某某实施办理挂失手续等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机会,对此,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存款损失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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