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的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对其他成员方下游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EPC项目的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对其他成员方下游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简述】
A设计院(牵头方)与B岩土公司(成员方)、C工程公司(成员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某EPC项目,提交给发包人的联合体协议约定由A设计院承担项目设计任务、B岩土公司承担勘察任务、C工程公司承担施工任务。
项目实施过程中,C工程公司将部分土建零星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王某。
王某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不少变更项目,并与C工程公司发生结算争议。多次协商无果后,王某提出诉讼,要求C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要求发包人及A设计院、B岩土公司均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问题,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这一问题演变得更加复杂: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联合体协议约定负责施工的联合体一方将应由其施工的部分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其他联合体成员支付工程价款?
【分析与解读】
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对其他成员方下游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可分为两个层面分析:一是联合体各方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联合体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是否具有类似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
一、除对发包人及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外,联合体无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联合体各方应对发包人(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不存在异议。
实务中分歧较大的是,联合体各方是否需要对下游主体(如实际施工人、分包商、供应商等)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对外责任承担问题,若无法律的直接规定,则应当回溯至联合体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这一本质问题。在本书《EPC项目
联合体可以更换成员吗?》一节中,笔者已经详细阐明赞同“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所签联合体协议属合伙合同性质”的观点,在此不予赘述。但对于联合体成员方基于各自与下游主体签署的分包分供合同产生的欠款,笔者认为属于合伙人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理由是,联合体成员方在对外分包、采购、租赁行为中拥有充分的自主权(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可通过上述行为节省实施业务的成本从而获取承包利润,而该利润是无须与其他成员方分享的。若要求联合体成员方共同承担对下游主体的债务风险,则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的基本原则不符。
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只能由债权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欠款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若无联合体协议的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原则上不应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但不容忽视的是,鉴于现行法律并未对联合体成员方对下游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立场多有分歧。
二、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联合体依然是承包人,并不具有类似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联合体成员方主张付款责任
实务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联合体成员方主张欠款责任,可能援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最高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使用的“发包人”概念在实务中存在理解分歧(或当事人故意扩大解释):究竟是指总承包工作的发包人,即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抑或指向一个更大的范围,即指各级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如果总承包人也被认定为下游合同的发包人,则可能被要求在欠付下游单位款项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即项目发包人。理由是《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体系解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在以上条文中,发包人是与总承包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相对的概念,工程项目中仅有建设单位享有对上述主体发包业务的权利。此外,相对规范的分包合同文本中,合同主体表述一般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并不会将总承包人表述为“发包人”。吊然,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总承包人联合体处在层层发包工程业务的上游地位,但依然属于承包人的法律范畴,并不应被认定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所指的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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