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程XX、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XX,又名何书,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晶晶,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XX,又名程X,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
被告:王XX,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
原告何XX与被告程XX、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晶晶,被告程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荥阳市XX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去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35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当时表示过年的时候将工资结清,可是过年的时候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推托。现在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也不支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程XX、王XX承认原告何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工资款23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XX工资款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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