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秋香,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秋香、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为一农民工,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福建省XX公司位于梅列区高源工业开XX的宿舍楼从事砌砖粉刷工作。被告王XX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欠工资4360元。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XX出具欠条一份。依据国家有关农民工工资政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福建省XX公司将其宿舍楼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XX,造成原告的工资无法兑现,应当由其先行垫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XX支付原告工资4360元,被告福建省XX公司先垫付原告工资43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XX支付原告工资2616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XX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谢XX干活工资4360元,陈大工地泥水工,王XX,2015年2月1号。”被告王XX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尚欠原告谢XX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被告王XX拖欠原告工资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其工资2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谢XX工资2616元。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戴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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