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XX、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XX。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XX。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XX诉被告XX、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XX、丰XX及委托代理人张雅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3月28日,在津XX,原告沈XX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载乘单宝艳与被告XX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单宝艳受伤。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沈XX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930元、停运损失费1900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其他按照同等责任计算,共计要求赔偿11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和丰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意见听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在津XX,原告沈XX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载乘单宝艳与被告XX驾驶丰XX的津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津E×××××号出租车上乘车人单宝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沈XX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69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37天的停运损失费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被告XX和丰XX提出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停运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部门于2014年4月9日处理事故完毕。原告当庭陈述维修车辆用了7天。
另查,原告沈XX驾驶津E×××××号出租车属于个人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天津市XX公司名下,原告提供了出租汽车营运证和主、从业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告XX驾驶津D×××××号为丰XX所有,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营运证和主、从业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D×××××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9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37天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日期证明交通部门于2014年4月9日处理事故完毕,加之原告陈述维修车辆用了7天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期间为19天。出租汽车的停运损失可按照上一年度本市从事运输业人员平均日工资为233.6元的标准计算。即津E×××××号出租车由两名司机作为主从业运营,可酌定二人的日工资合计为467元,停运19天,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为8873元。原告车辆是客运出租汽车,在事故事发后,不能继续运营,必然会发生运营损失,其中合理的、必要的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XX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XX财产损失6901.5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25元(已收讫),被告XX和丰XX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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