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XX,女,1960年11月27日,汉族,辽宁XX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法定代表人马XX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80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公司董事,历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2015年11月,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由于被告从2007年3月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也未给原告办理退休和托管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延迟退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5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和托管手续;赔偿原告因迟延退休经济损失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XX公司已为原告李XX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07年年2月,现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如不能补足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必然因延迟退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依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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