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軟件網絡著作權律師合作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使用權
案情簡介
2002年6月20日,喻明錄(甲方)與回琳(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甲方將自有的軟件操作系統及源代碼提供給公司使用,乙方以現金30萬元補償給甲方(其中5萬元由公司在贏利後返還給乙方),取得該軟件及源代碼的與甲方同等的權利。在公司合作期間,甲、乙雙方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合作時,甲方有優先回收本操作系統及源代碼的權利。甲方同意乙方在公司中作為第一大股東,擔任公司董事長及法人代表。2002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2日,回琳分四次向喻明錄支付35萬元,喻明錄為回琳出具了收據,載明此款為“購買源代碼及使用款項”。2002年7月16日,由回琳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慧谷盈佳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並進行了工商登記取得了營業執照。2002年11月28日,該公司推出依據回琳和喻明錄所訂協議所開發的“實戰家”證券信息分析系統(以下簡稱“實戰家”軟件)。
辦案思路及心得
基於案件事實以及相關證據的佐證,筆者認為:喻明錄與回琳所訂合作協議依法成立,依法有效,據此雙方均為軟件的著作權人,共同享有著作權。因此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條之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針對“實戰家”與“股道行”軟件源程序相同的事實,二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經回琳許可使用“實戰家”軟件的著作權,主觀過錯明顯,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一般人認為,合作作品的使用,可由合作作者按《條例》第9條規定,只要最後能將所得收益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可以先行使用。 但是作為法律人應當仔細認真解讀法律的深層涵義,第9條規定的使用,有其適用順序。亦即,先協商,協商不成時,方能單獨使用除轉讓權之外的著作權,併合理分配所得收益。筆者以為,此協商程序,屬必經程序而不能略過,否則將會讓侵權方承擔必要的法律後果。其理由為:1、如能略過協商程序而直接使用合作作品,則第9條有關協商規定,即屬宂文,毫無適用餘地。2、如有合作作者未經與其他合作作者進行協商,其他合作作者,應當可以按第9條規定,阻止該合作作者之使用或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 所以,有關合作作品之使用,協商結果,即屬事後主張之重要證據,不能掉以輕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贏家聯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停止複製、發行“股道行”證券投資分析系統軟件;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贏家聯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喻明錄分別向原告回琳書面致歉(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將根據判決書的內容自行擬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計算機世界》上,費用由不履行此義務的被告負擔);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贏家聯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喻明錄共同賠償原告回琳經濟損失三十五萬元。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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