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款遲遲不到位,房價已大幅上漲,怎麼辦?
不少小夥伴在遭遇拆遷過程中遇到了各種各樣的法律問題,晏清律師也收到很多關於徵地拆遷的法律諮詢,其中晏清律師收到比較多的來信是詢問如果已經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或者房屋被強拆後,徵收單位的補償款遲遲不到位,幾年過去……,房價已經上漲到原來簽訂協議時的n倍。那麼,是否必須只能按照當時簽訂協議的價格進行補償呢?現在,跟隨晏清律師的腳步,由一個小案例出發,探索問題的答案吧!
基本案情:2002年4月,陳先生從洛陽市房地產管理局處以購買方式取得爭議房屋。2002年5月,洛陽市房地產管理局給陳先生頒發了洛陽市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8月,洛陽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新街道路建設及周邊環境整治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將陳先生宅院內的房屋及附屬物全部拆除。後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指揮部的強拆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洛陽市人民政府應該對陳先生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後在賠償過程中,由於洛陽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在2002年未依法將爭議房屋性質確定為營業房,導致雙方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陳先生未能依法獲得合理補償安置。陳先生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行政賠償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請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再審。
那麼,問題來了:經過十多年的拆遷維權之路,陳先生的房屋雖早已被拆除,但是因為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房屋的價值早已不可同日而語,按照原來的房屋補償標準對陳先生進行補償,是否有失公允呢?
律師解析: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專業拆遷律師認為,陳先生自2002年房屋被拆除至2014年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補償,其中既有拆遷單位未履行補償安置責任的原因,也有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未依法行政的原因。在房屋價格明顯上漲且被拆遷人未及時獲得合理補償安置的前提下,如僅向陳先生支付按1997年拆遷安置補償標準確定的拆遷補償安置款,對陳先生明顯有失公平。陳先生配合拆遷工作,服從相關政府部門的要求,其自身並無過錯,不應承擔相應的損失。陳先生有權要求根據拆遷當時有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張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要求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通過房地產市場評估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裁判結果:最高院最終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經過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拆遷律師對於上述案例的分析後,小夥伴們關於本文開始的疑問有沒有解開一點呢?簡而言之,法律遵循的一個原則是:任何人不能從自己的過錯中受益。如果因為徵收單位的原因,導致貨幣通脹、房屋大幅升值等,那麼徵收單位就應該按照支付補償款/房屋時以同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作為標準的補償款,以保證被拆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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