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房屋實際所有人能簽訂補償協議嗎?
基本案情
某市某區因道路擴寬工程需遷出xx村部分房屋。該村村民王先生住房在被拆遷範圍,因王先生與他人有糾紛擔心房屋補償款被查封,2011年7月以段先生(其外甥女婿)名義與該縣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簽訂《xx縣經濟開發區項目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協議約定了房屋拆遷範圍及補償安置方法。截止涉案開庭之時,開發區管委會共以貨幣化補償形式補償了段先生551070元,以房屋形式安置面積208.26㎡,按照協議剩餘安置面積以貨幣化補償形式計630717.75元,開發區管委會未支付。段先生遂起訴要求開發區管委履行該安置補償協議,支付剩餘貨幣補償。
法院判決
撤銷原告段先生與被告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2011年7月27日簽訂的《XX縣經濟開發區項目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協議》。
律師分析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應當真實合法,對行政相對人的身份進行核實確認。本案中段先生並不是訂立的《XX縣經濟開發區項目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中約定拆除房屋的實際所有人,被告開發區管委會在履行簽訂相關協議過程中,在沒有認真核實被拆除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的情況下,與段先生簽訂了《XX縣經濟開發區項目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明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因此,如遇到徵收問題,房屋的補償只能給到被徵收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調查,否則,即使已經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還是可以通過訴訟等方式予以撤銷。
晏清律師提示您:千萬不可因轉移財產、貪圖方便、不會寫字等理由,隨意讓自己的親屬簽署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否則存在徵收單位不予履行、拒絕履行、協議無效等各種嚴重的法律風險,如果確實需要其他人代為簽署的,應當尋找專業的律師起草相關授權委託文件,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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