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的抗辯權條款是如何規定的?
抗辯權是以妨礙他人行使權力為存在目的的,在司法實踐中,抗辯權總是與請求權一起出現的,目的在於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通常所説的抗辯權是指民法典中的抗辯權,故而也就對保險法的抗辯權條款的規定不甚瞭解,下面就來一起了解下吧。
一、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作為我國新《保險法》修訂的主要亮點之一,規定在《保險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3款,是指保險人對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行為的抗辯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經過一段時間(又稱“不可抗辯期間”)後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礎係為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的合理期待利益。
所謂不可抗辯條款,即投保前,投保人為避免增加保費或拒保而隱瞞病情投保。如果未盡告知義務,根據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但在新保險法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具體的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介紹如下: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買保險的目的是希望在意外事故發生時,能減輕自己的財產責任,保險公司需要在保險範圍內支付相關費用。在買保險時,投保人應如實告知保險單位詢問的情況,若投保人對相關信息有所保留的,在發生伊娃事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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