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的規定是什麼?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實踐中,如何理解“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考慮到該程序的設立主要是針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對擔保物權實現而作出的程序性規定,對於“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範圍應當以物權法等實體法為依據來確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僅限於“抵押權人”、“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
從世界各國及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通常採取兩種方法確定:一是由擔保財產所在地管轄;二是由擔保物權登記地法院管轄。新民事訴訟法兼採上述兩種地域管轄的標準。其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實踐中,對於擔保物為多個物且分散在數個法院轄區內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即如果各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屬於特別程序,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應當不收取申請費用。並且從現有報道中,我們也可以看出,一些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並未收取任何申請費用。因此,採用特別程序,對於減少債權人的訴訟費用是有極大的益處的。
在我國的擔保物權實現的過程中,一定要注意相關的擔保物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避免出現行使擔保物權保護自己的權益的時候不符合法律的規定的情形,從而損害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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