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是否有期限?
一、債權憑證是否有期限
所謂的“債權憑證”制度是指在實現金錢債權的執行中,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採取措施,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面憑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並明確未執行的債權數額,待發現債務人的財產後,債權人可依該憑證再次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制度。
而“債權憑證”是指在“債權憑證”制度中,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面憑證。即債權憑證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的,由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尚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實踐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執行期限屆滿前後,執行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務的,徵求申請執行人意見後,製作、發放債權憑證,同時終結原判決的執行。在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權利人依據債權憑證向法院申請執行債權憑證中登記的權利。
債權憑證的有效期適用一般的債權債務訴訟時效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三年的訴訟時效計算。
二、債權憑證的適用現狀
1、債權憑證沒有改變人們“法律白條”的認識。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裏,廣大民眾甚至許多法官都認為法院對執行案件中止執行是法院向當事人開具“法律白條”。現在各地法院逐漸以債權憑證代替執行中止,案件大量終結執行,表現在司法統計報表上則是執行積案件的減少,從而在法院系統內部特別是法院領導中逐步形成債權憑證是解決“執行難”良方的意識。但廣大民眾,由於人們注重的是執行結果,而非執行措施,不管法律文書名稱叫債權憑證還是執行中止(終結)裁定書,人們都不會改變法院依然在開具“法律白條”的看法。同時由於法律文書名稱的隨意變化,更給當事人一種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覺。影響法院形象和司法權威。
2、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根據民訴法第234條的規定中止執行必須查明的事實是如下之一:申請執行人表示同意延期執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有理由的異議;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受權義;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法官查清該事實之一後進行合議、製作中止合議筆錄和中止執行裁定書,最後歸檔。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向法院登記或立案手續。與此相比較,債權憑證的辦理一點也不簡便。執行中止上述手續在辦理債權憑證時一樣也不能少,同時發放債權憑證還要做筆錄、製作終結裁定、填寫內容繁雜的債權憑證。在製作債權憑證前又常要通知申請執行人核對債權數額。工作量比執行中止大大增加。
3、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訴訟成本。
首先法院發放的債權憑證要便於攜帶、保存,由此增加了法院製作債權憑證的工本費。有些法院以該工本費系執行的實際費用為由向當事人收取,將費用轉嫁給申請執行人承擔,在權利未實現時又增加一項費用,對申請執行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其次,由於債權憑證只能發一份由權利人自己保管,這無疑增加當事人保管債權憑證的精力與負擔。
第三,如果債權憑證遺失或毀損,權利人又要申請公告註銷,增加當事人的公告費用與時間,甚至可能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喪失。影響當事人權益的實現。
4、債權憑證的實行,極容易導致執行人員濫用職權。
當執行案件陷入執行困難、一時無法執行時,按照以往的做法,一般是暫時中止執行,但中止執行不算結案。但是在實行了債權憑證制度後,由於債權憑證被賦予了終結執行程序的作用,執行人員就往往會採取發放執行債權憑證的做法去解決,使案件在統計上“結案”,這實際上是濫用了職權。由於債權憑證的濫用,導致一大批不符合執行終結的案件卻在實際上被宣判了“死刑”。表面上看當事人的權益沒有受到損害,實際上,由於案件本來能夠繼續執行卻被實際上終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經受到了侵害。
三、債權憑證的特徵
1、債權憑證是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放的,它沒有嚴格的審判程序。
2、債權憑證是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放的。
3、債權憑證是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以根據該債權憑證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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