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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決議撤銷權與知情權情況分析?

股東決議撤銷權與知情權情況分析?

股東決議撤銷權與知情權是保護股東權利的一種後續救濟方式。當股東發覺在未參與的股東大會上作出的某條決議了侵害了其作為股東應得的利益時,可以適時提出撤銷權與知情權,重新作出核實的決議,保障自身的利益。那麼股東撤銷權與知情權有些什麼樣的基本知識呢?本站的小編帶你詳細瞭解一下。

一、股東決議撤銷權與知情權的概念與內涵

股東決議撤銷權與知情權均是股東權項下的屬概念,都是切實保護股東權益的重要手段,其中知情權是股東行使其合法權利的前提,而決議撤銷權則是股東權益在遭受侵害時的救濟手段。這兩項權利雖存在着本質不同,但就股東權的分類來説仍然是存在着一定的共性的,如這兩項權利都屬於股東權中的單獨股東權,即不問股東持股數額多寡,但凡具備股東身份的單個股東即可單獨行使的權利;共益權,即股東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而行使的法定權利;固有權,又稱為法定股東權,即只能由股東自願放棄,而不允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予以限制和剝奪的權利等。這三種權利分別是相對於少數股東權、自益權及非固有權而言的。

(一)決議撤銷權

從傳統民法的意義上來説,所謂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民事法律關係效力的一種權利,而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者確認決議無效,目的就是使原決議中確認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因而其與當事人對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是性質相同的權利,都屬於形成權,相應的,也都應當有其相對應的除斥期間。但是,此種撤銷權又是有別於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撤銷權的,這是因為股東會決議雖具有合同的表象特徵,但又有別於合同。股東會決議不同於要求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行為或合同行為,因為對股東會決議表示反對或棄權的股東在決議生效後仍然要受決議的約束。而且,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並不侷限於股東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劃分,還可能包括公司經營、投資、勞動報酬、管理人員薪金等一系列問題。發生效力的股東會決議並不僅僅約束股東,決議的效力還及於公司、董事、監事,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範圍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因此,公司股東並不能依據合同法第55條行使撤銷權,而僅只能依公司法的規定行使其決議撤銷權。

(二)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所享有的一項極其重要的權利。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不僅直接關涉到股東自身權益的實現,而且與公司管理能否規範化的問題緊密相連。股東在什麼範圍內享有知情權,其權利邊界究竟應止於何處,是各國公司法所關注的一個核心問題。要解決好這一矛盾,關鍵就是要處理好股東與公司之間利益的平衡。如果過於限縮股東的知情權,將有可能嚴重地影響股東財產性權利或者身份性權利的行使,對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不利於公司經營管理約束機制的形成。而過於擴張股東的知情權範圍,則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應有的商業隱私以及祕密構成極大地威脅,最終害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因而,在這兩個相互衝突的利益之間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則是各國立法者與司法者所一直探求着的。

三、新公司法對決議撤銷權及知情權保護的不足及補救

(一)關於決議撤銷權規定的不足及補救

新公司法關於決議撤銷權的第二十二條規定共有四款,分別規定了決議無效、決議可撤銷、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提供擔保與及時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等事項,下面筆者將分別闡述其欠妥之處。

1、股東行使撤銷權後,對善意第三人缺乏保護

雖然決議撤銷權不同於合同法上的撤銷權,但有一點兩者是相同的,即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在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後,也將產生追溯力,自始無效。但在決議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前,公司可能已根據決議與公司外部第三人簽訂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據股東會決議將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或者已開始了分立、合併等事項的籌備工作,正如本文案例中所提到的那樣,此時如果該第三人屬善意第三人,如何處理?如果決議是因為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被認定為無效,則第三人至少也應該知道決議內容違法,故不成立善意第三人。但如果決議是因為程序瑕疵而被事後撤銷,則因第三人在簽訂合同時或執行事務時無法知道該程序瑕疵而構成善意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若簡單地將所有瑕疵決議一律予以撤銷,則明顯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2、對決議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有不合理之處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決議程序瑕疵或內容違反章程可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這是對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這其中就存在着這樣一種可能,即如果公司的大股東或控制股東或參與會議的所有股東或董事集體合謀,將作出決議的時間提前,即會議明明是在七月份召開的,但書面決議或會議記錄上卻落款為六月或者更早,那麼到底該如何認定決議作出的時間也將是司法實踐中必須面對的一個難題。又如如果公司故意不給某一股東送達開會通知,導致該股東未能參加會議(未通知的不可視為棄權),事後公司對該股東也故意隱瞞作出決議一事,在這種情況下,該股東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決議作出之日起算就很不合理,等於剝奪了他的撤銷權。

(二)關於知情權規定的不足與補救

新《公司法》雖然在股東行使知情權的範圍上有所擴大,但其一方面又賦予公司事實上的絕對拒絕權,使股東這一本屬當然的權利幾乎都不得不經過司法審查後才能行使。另一方面,既然允許了股東查閲會計賬簿,但又不能查閲原始會計憑證,這樣的知情權受限太多,基本上已喪失了其原有的意義。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閲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閲,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説明理由。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來説,其在許多方面更類似於合夥,具有封閉性、人合性的特點,股東人數較少,組成公司是基於其相互間的信任關係,股東往往兼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身份,這些特點決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被賦予更廣泛的知情權。控股股東可以通過其委派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對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一覽無餘,同時,依據該條的規定,其要拒絕其他小股東查閲公司賬目,從中做假的話,也是易如反掌。這無形中就為小股東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被侵害增加了一道難以逾越的障礙。股東的知情權不同於表決權,不應因持股大小而應該有所不同。且有限責任公司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樣有信息強制披露的義務,即一定程度上缺乏外部監督,如果在公司股東內部都不能做到完全公開的話,勢必會導致控股股東一手遮天,極易損害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導致公司的無序經營。因此,筆者認為,對於有限責任公司此項限制應當取消,賦予全體股東以平等的查閲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如果果真涉及到公司商業祕密,完全可以設置股東保密規定來制約,如同對於職工設置保密規定一樣。

通過股東決議撤銷權與知情權的對比,在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傷害到部分股東的利益情況下,可以要求提請撤銷權及知情權,發表自己的看法保障自己的權利,從而保證股東大會發揮到應有的作用,保持股東隊伍的不斷壯大。瞭解到股東決議撤銷權與知情權後其他的相關問題可以諮詢本站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