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法院扣押的相關問題
現代社會,關於留置權的糾紛事件屢見不鮮,出現糾紛時,很多人都會選擇去法院打官司,那麼留置權的相關動產法院扣押可以實行嗎?如果您不是很清楚,下面本站的小編我就留置權法院扣押的相關問題進行解答。
民事執行程序中,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都會採取強制措施,促使當事人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特別是牽扯到動產時,為保證案件的順利完成,申請人權利的切實實現,執行人員會採取扣押該動產的措施即將該動產實際進行控制。為了規範執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在該規定中,對於留置權及留置權人權利的保障有明確的條款。
1、對留置財產的執行進行明確規範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款“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此處明確指出是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而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必須經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方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筆者認為此條文正是基於對留置權及留置權人權利的保障而設立,此條文的設立考慮到了廣泛存在於民事活動中的留置行為,對於被執行人留置財產的執行進行了明確的規範。
2、對留置權在執行工作中的實現予以保障該規定第十三條“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佔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佔有而消滅。”此條文更加淋漓盡致的明確了對留置權及留置權人權利的保障。人民法院可以查扣留置財產,但原則上仍應交留置權人對該財產予以保管。同時強調指出如由人民法院予以保管,留置權不因轉移佔有而消失。因為《物權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這樣的規定為留置權人解決了因留置財產涉及民事執行而產生的顧慮,解決了兩者之間的矛盾。即留置權不因人民法院保管留置財產而消滅,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上已設立的抵押權或質權而產生的其他權利人依法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再次對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予以確保實現提供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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