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是什麼?
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不安抗辯權是民法中抗辯權的一種。是指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暫時中止履行的權利。
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如下: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先履行債務,且其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它包括三個要素:
1、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無論是何種的抗辯權的行使的情況都是需要嚴格的符合我國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的,在必要的時候維護自己的權益,此時一定要注意在民事合同中行使抗辯權的時候一定要遵守相關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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