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民法典用益物權解讀是什麼意思
一、 對於民法典用益物權解讀是什麼意思
土地使用權用益物權的概念是:依法對一定的土地佔有,並加以利用取得收益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土地用益物權強調對於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在我國長期以來多以土地使用權加以稱謂,其詞義包含使用和收益。土地用益物權常以土地使用權代替,作為同義詞來使用。
二、用益物權的具體特性是什麼
用益物權作為物權之一種,着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在現代民法上,各國民法典貫徹效益原則,已經逐漸放棄了傳統民法注重對物的實際支配、財產歸屬的做法,轉而注重財產價值形態的支配和利用。這種立法趨勢反映到理論研究上即是學者越來越注重對用益物權的研究,然而,對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則有不同的闡述。用益物權除了具備物權的一般屬性和他物權的基本屬性之外,它與擔保物權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權是他物權,是對所有物的利用。從物權的分類來看,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對應,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就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產進行使用、收益,即為了追求物的使用價值而對他人的物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支配。與此相應,用益物權的內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權能。
2.地位的獨立性。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用益物權是非所有人對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獨立支配的排他性權利,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某種權利的具體支配範圍內,可以對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權人,從而形成對所有權的限制。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並經營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3.客體的限制性。用益物權客體的限制性有三個方面:一是用益物權的客體必須具有使用價值,客體的存在形態或使用形態發生變化,會對用益物權人的利益產生直接影響,甚至喪失。例如: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是可耕種、種植、養殖的土地,如該土已經成為沙漠,無法耕種,則不能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擔保物權則要求擔保物具有交換價值;二是用益物權的客體以不動產作為主導,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權的範圍一般較為廣泛,可以擴及一切法律上的法上的用益物權至今仍然可以在動產和不動產上設立,但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而不適用於動產,一些國家法律甚至直接規定,在動產上不能設定用益物權,只能設定債權關係,如租賃權。
雖然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其他物權的兩種不同形式,但兩者的區別並不是絕對的,兩者的界限逐漸模糊,尤其是在某些擔保物權上。物的使用價值。我國傳統民法典當權制度具有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的雙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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