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動產作為債券擔保的是需要登記嗎?
一、以不動產作為債券擔保的是需要登記嗎?
不動產設定抵押一定要有書面的抵押合同,另外必須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否則即使拿到對方的房產證該抵押也是無效的,遇有對方不能償還借款的情形也不能要求拍賣該房產以行使抵押權。
物權法定是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不動產抵押是在不動產上設定負擔,直接關係交易第三人和後位抵押權人的利益,為了便於第三人與抵押人進行交易時作出合理預期,避免遭受損害;也為了方便債權人查看抵押財產的權屬關係以及抵押權的優先順位,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物抵押擔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應當辦理登記。
《擔保法》對不動產抵押登記作了明確規定。該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物權立法過程中,有人提出,擔保法要求抵押辦理登記是正確的,但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混淆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效力。抵押合同的訂立是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原因行為,屬於債權關係範疇,其成立、生效應當依據合同法確定。抵押權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這一要件外.還必須符合物權法的公示原則。將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權的效力混為一談,不利於保護抵押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某甲與某乙訂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與某乙辦理抵押登記,隨後又將該房屋抵押給了某丙,與某丙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本條規定,當某甲不履行債務時,由於某丙辦理了登記享有抵押權,可以優先受償,而某乙沒有辦理登記,不享有抵押權。如果以為不登記抵押合同不發生效力,那麼,某乙不僅不能享有抵押權,連追究某甲合同違約責任的權利都喪失了.這不僅對某乙不公平,也會助長惡意損害他人權益的行為,不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因此,物權法有必要區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權變動效力。經研究,物權法接受了上述意見,將擔保法規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修改為“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二、不動產證擔保要登記,登記的流程是:
(1)申請。由於不動產擔保權屬私權,各國立法均規定,無論是不動產擔保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塗銷登記,還是順位登記、預登記等,都必須由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不得依職權為之。
(2)審查。各國立法均規定,登記機關接到當事人的申請書後,應當在法定的期間內,對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但如何審查?各國立法主張不一。大體來説,有兩種做法:
(3)公告。不動產擔保登記前,是否需要進行公告?各國立法對此態度不一
(4)登記。無論是採登記要件主義,還是採登記對抗主義,各國立法均規定不動產擔保的變動應當登記,只不過登記的效力不同而已。除登記內容外,許多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還對登記簿的紙張、不動產擔保登記的位置,登記字跡的塗改乃至登記官員的選任與迴避等問題均作了詳細的規定。
在進行不動產的擔保時,需要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擔保申請,在法定期限予以審查受理,成功的並進行公示並登記。擔保人動產擔保和不動產擔保,在進行擔保時,最好不要兩種類型的資產同時擔保,多少給自己留些退路,有效規避風險,可以先進行動產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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