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是什麼
根據1990年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可提起行政訴訟的只有9類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的理念就是隻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才能提起訴訟,也就是實行司法審查法定原則。但這顯然不符合形勢發展的需要,所以2000年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就將受案範圍予以突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實行的是排除法,即除國防、外交、抽象行政行為、刑事訴訟、內部行政行為、仲裁行為等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不作為也是可以提起訴訟的,因為行政不作為也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核意見等行為;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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