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做出時限是怎麼規定的?
大家都知道,我國的公檢法機關做什麼事情都是講究時效性的,例如我們所説的民事和刑事訴訟時效,這都是通過時間的約束對執法機關和公民做出的某些要求。而關於生活中常用的行政處罰的時效問題也是頗受大家所關注的,那麼,行政處罰做出時限是怎麼規定的呢?
一、行政處罰做出時限是怎麼規定的?
《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兩年時效期限,也就是説違法行為發生後兩年內沒有發現的,不得再做出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此時效的規定是六個月。
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規定,你説的情形又超出了期限,所以應當是違法的。但是違反期限對行政機關和行政處罰行為有什麼樣的影響,法律並沒有規定。從法理上來推斷,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應當是無效的,可以提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處罰辦案期限為多久?
(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二)規定辦案期限的實際意義。
辦案期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時間。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時間等不計入辦案期限。
事實上,《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行政處罰案件的辦案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但不能據此認為《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案件的辦案期限沒有要求。
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一大原則。《行政處罰法》在規範行政處罰行為、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同時,同樣重視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時效的規定以及聽證程序有關時限的規定,表明了對行政機關依法辦案、及時辦案的要求。由於行政處罰案件種類複雜,涉及多項行政管理內容,加之各地行政執法實際情況差別很大,《行政處罰法》對辦案期限沒有明確作出統一規定。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從提高行政效率和公正執法的角度出發,對行政處罰案件的辦案期限作出了必要的、可行的規定。
大家能夠看出,對於行政處罰做出時限的問題我國與此相關的法規中並沒有做出統一的規定,一般的要求是30天之內。而對於行政處罰的追責時效規定是2年的時間,並且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也有6個月的時間限制。所以,行政處罰也是根據實際情況做處行政裁決的時間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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