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犯罪對象的界定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
“高法”、“高檢”的司法解釋對本罪定的罪名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事實上,《刑法》第402條並未説明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刑事案件”,而僅僅只指出是“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實際上,能夠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是犯罪人,而不可能是民事案件。因此,我們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應是“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對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的,即使將一個案件的案卷材料及一部分犯罪分子移送給司法機關了,但對其他涉嫌對象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仍然構成本罪。
需要指出的是,並非行政執法人員對所有發現的刑事案件不移交的,都構成本罪,只有對因觸犯他所執行的法律、法規而構成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的,才能構成本罪。在這種情況下,他才負有移送義務,移送這種案件,是其執法職責範圍之內的事情。如果是其他案件,因其並無移送義務,所以不構成本罪。當然,如果行政執法單位的領導,對本單位發生的貪污賄賂等瀆職犯罪,不予移交,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按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因為單位主管領導不僅和普通執法人員一樣,執行有關行政法律、法規,而且同時還負有對下屬進行監督的職責,所以如果他們對下屬的瀆職犯罪行為不移交的,可以構成玩忽職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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