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確定走私罪的管轄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立案偵查。走私犯罪案件複雜,環節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個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貨物、物品的進口(境)地、出口(境)地、報關地、核銷地等。如果發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走私犯罪行為的,走私貨物、物品的銷售地、運輸地、收購地和販賣地均屬於犯罪行為的發生地。對有多個走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指定管轄。
對發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該轄區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但對走私船舶有跨轄區連續追緝情形的,由緝獲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
人民檢察院受理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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