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關於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立案規定是什麼?
一、刑法中關於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立案規定是什麼?
刑法中關於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立案規定,是根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十條 隱瞞境外存款案(第395條第2款)規定: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故意隱瞞不報在境外的存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涉嫌隱瞞境外存款,摺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故意隱瞞不報在境外的存款,數額較大的行為。隱瞞境外存款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屬於故意,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在境外有數額較大的存款,隱瞞不報的行為。
二、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特徵
(一)隱瞞境外存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
(二)隱瞞境外存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存款依照國家規定應當申報而故意隱瞞不報。如果不是出於故意隱瞞,而是對國家的申報不明知,或準備申報而暫未申報等,都不能構成此罪。隱瞞不報境外存款的動機是多種多樣,但無論是何種動機,都不影響隱瞞境外存款罪的成立。
(三)隱瞞境外存款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國家對外匯的管制。
(四)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境外有數額較大的存款,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申報而隱瞞不報的行為。所謂“依照國家規定”,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對個人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所謂“隱瞞不報”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存入境外所得的合法收入或是非法收入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而隱瞞存入境外地區的銀行或其他國家銀行。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隱瞞境外存款罪的適用主體一般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對於其它公民一般是不適用於該規定的,具體情況下可以由司法機關對該違法犯罪事實進行合法的界定,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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