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再次判緩刑是否可行
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再次判緩刑是否可行
從緩刑的適用條件上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不應再適用緩刑。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必須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證實其不能經受緩刑期間的考驗,已經從事實上證明了其再犯罪的危險,如果仍對其適用緩刑,則明顯有“縱容犯罪”之嫌,且其所居住的社區羣眾亦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對又犯新罪的緩刑罪犯適用緩刑,直接違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
從撤銷緩刑的法律規定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不應再適用緩刑。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數罪併罰後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從該款規定來分析,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只要有違法行為,或者違反法院禁止令的行為,且違法情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就必須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舉輕以明重,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了新罪,撤銷緩刑,數罪併罰,理所應當不能再適用緩刑。如果對達到犯罪程度的緩刑罪犯撤銷原判緩刑後又判處緩刑,顯然是罰不當罪,不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
從緩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再判處其緩刑的,會削弱緩刑制度的執行效力,降低其威懾力。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以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對犯罪人宣告緩刑,既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免除刑罰,而是以刑罰的強制力為後盾,以犯罪人在緩刑期內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保持着執行刑罰的可能性。對於緩刑犯罪來説,宣告緩刑迫使緩刑犯嚴格管束自己,檢點自己的行為,以免重落法網,這正是刑罰的威懾力所致。因此,緩刑並非是脱離刑罰的強制性而獨立存在,而是在保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影響下才能有效地實施。而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後再判處其緩刑的,勢必削弱刑罰的威懾力量和警戒作用,放縱緩刑犯在一定限度內可以為所欲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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