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構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我國具有豐富的文物,其中相當部分是舉世公認的珍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不但造成文物的嚴重流失,而且使許多文物因失去保護而喪失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有的甚至造成文物的直接毀壞,因而這種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盜掘右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對象限於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不包括所有的文物。所謂“文物”,是指一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獻和實物,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我國的文物具體包括: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古窟寺和石刻;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重要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等;所謂“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體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及辛亥革.命以後與著名歷史事件有關的名人墓葬遺址和紀念地。其中古文化遺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築等,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等。如果行為侵犯的不是上述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是其他有關文物的,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所謂盜掘,既不同於單純的盜竊行為,也不同於對文物的破壞行為,它是指未經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私自掘取行為,其行為方式有的是祕密的,有的是明火執仗公開進行掘取;有的是單個人實施,有的則多人合夥甚至聚眾實施。
本罪屬於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就已構成本罪,至於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的結果,只對確定本罪適用的法定刑有意義。在實踐中,雖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行為一般都會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造成嚴重破壞,但也有些行為確未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對此不能認為不構成犯罪或只構成犯罪預備或犯罪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能否構成本罪主體,法律無明文規定,我們認為,根據其他有關對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來理解,如果本罪是在單位名義組織策劃下實施的,可以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而不宜對單位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而且一般具有非法佔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本罪能否由間接故意構成,理論上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的盜掘行為出於故意,其對盜竊的對象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文物即使是不確定的,也可以構成本罪。因而本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綜合上面所説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都是屬於國家重點保護的對象,只要他人不經過國家的批准而進行盜竊的話,那麼此為必定就需要承擔刑事的責任,但在認定犯罪事實時也會從各個要件來進行確定,只有要件齊全並且合法,那麼才可以對此行為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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