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後逃跑再自首的還是自首嗎
我們知道要是行為人在犯罪之後有自首行為的話,那麼經過認定之後,法官在判刑的時候往往會酌情進行處罰。但此時也要先對相關行為作出自首認定才行。那實踐中,犯罪後逃跑然後再自首的,是否還構成法律上規定的自首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犯罪後逃跑再自首的還是自首嗎
刑法第六十七條將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兩種情況,即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從立法本意不難看出,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於:一是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歸案,爭取寬大處理;二是有利於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這充分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價值取向原則,給犯罪分子以悔過自新的機會。
當然,犯罪後外逃其目的在於逃避法律的制裁,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主動投案的積極行為,否則,無異於在鼓勵犯罪分子頑抗到底。這無疑不利於司法機關及時偵結與審理案件,無論是從法律效果還是從社會效果來看,其負面影響都是不容置疑的。因而,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視外逃後再主動投案為自首,給外逃犯罪分子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犯罪後逃跑再自首的如何處理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我們以為,一是對聞風而逃後再投案自首的貪官,在定罪量刑時不能忽略其加重處罰的情節;二是同比情況下,犯罪後外逃再自首與不外逃這兩者,在定罪量刑上,前者應重於後者。眾所周知,犯罪後外逃目的在於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觀惡性大,社會影響壞,相對於不逃或投案自首者,其行為應構成加重處罰情節。一方面由於外逃使案件的無法及時偵破,不能有效地打擊犯罪、懲罰犯罪;另一方面由於外逃犯流竄在外,易重新犯罪,造成社會不安定因素增加。特別是領導者幹部職務犯罪,由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大多屬於高智能犯罪,尤其是一對一的賄賂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聞風而逃,輕則延誤辦案時機,增大司法成本,難以深挖餘罪和串案;重則難以成案,使大案化小、小案化了,逃避法律追究。
若罪犯犯罪後逃跑然後又到公安機關自首的,只有符合相關法律中規定的情形,那麼才能認定為自首行為,此後法官在具體量刑的時候也才會酌情進行處罰。當然,除了自首以外,還可以認定具有立功行為,這樣也是可以酌情進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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