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和結果加重犯之間的區別是什麼?
一、結合犯和結果加重犯之間的區別是什麼?
加重犯指具有法定從重或加重處罰情節的犯罪。
在我國刑法中,加重犯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如《刑法》第138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犯誣陷罪的;
(2)犯罪對象是特殊對象,如《刑法》第139條第2款規定的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
(3)犯罪後果嚴重的,如《刑法》第136條規定的刑訊逼供,以肉刑致人傷殘的;
(4)犯罪情節惡劣或特別惡劣的,如《刑法》第139條第4款規定的二人以上共同輪姦婦女的。加重犯的從重或加重處罰的情節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依據酌量情節而從重處罰的犯罪不屬於加重犯。
結合犯,是指基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繫,並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為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為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
由於結合犯是刑法將特定的數罪規定為一個新罪,而原來的數罪失去獨立意義的情況,故結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不再是符合幾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不能按原來的數罪認定為數罪,而應按結合後的新罪,認定為一罪。
二、吸收犯和結合犯的區別在哪裏?
結合犯和吸收犯是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
1、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為另一個獨立新罪的情況。外國《刑法》第241條規定的強盜強姦罪,就是典型的結合犯,我國刑法中還沒有典型的結合犯。
2、吸收犯,是指存在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一般選較重罪行量刑。例如,行為人為殺害李四,第一次殺人未遂,第二次將李四殺死。兩個殺人行為都出於一個殺人故意,是吸收犯。
結合犯與吸收犯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犯罪類型,結合犯需要存在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吸收犯只要存在多個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之間是否獨立沒有必然要求。對於吸收犯一般應用從一,從重處罰原則,而對於結合犯需要根據其所犯的罪名確定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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