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間犯法還可以判緩嗎?
一、緩刑期間犯法還可以判緩嗎?
《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二、緩刑的適用條件
其一是被判處拘役或者短期有期徒刑;
其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法院認為暫不執行所判刑罰也不致於再危害社會;
其三是罪犯不屬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也就是説,適用緩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經被判處刑罰的前提下,再考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認定其放在社會上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是否執行刑罰。如何準確把握適用,關鍵在於怎樣來認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審判實踐中,是否適用緩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由於“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沒有統一的考量標準,因而有的考慮被告人犯罪的情節和案發後的悔罪表現、受害人的態度等等,在認定悔罪表現方面也大都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贓退賠或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的不合法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緩刑因素考慮。
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瞭解,忽略了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願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至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單位組織出於被告人親屬的種種關係,礙於情面,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有的幫教組織也停留在紙面上,形同虛設,少數幫教成員甚至不知道被幫教的對象;等等。這些現實存在的情況,並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實性,也不能如實反映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給法官提供了種種假象,導致了法官在考慮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時出現偏差。
因此説,對被告人歸案後是否誠心悔過,適用緩刑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質上都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有待在日後的考察中予以確定。而現行的緩執行制度將這種待定狀態交由法官提前認定,確實難於準確把握,以至緩刑期間重新犯罪的時有發生,有的甚至是報復性犯罪。也容易導致法官濫用職權,盲目地適用緩刑,造成重罪輕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應得的懲罰,有損法律的嚴肅性。
當事人在判決緩刑的情況下,應當積極參加思想改造,並在司法機關規定的範圍和要求內進行民事活動,禁止再出現違法犯罪行為,如果再次出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則需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處罰,一般還需要對犯罪事實進行從嚴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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