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更改批捕罪名的行為合法嗎?
一、檢察院更改批捕罪名的行為合法嗎?
合法,已經批捕的罪名公安局不具有變更罪名的權力,但是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擁有可以變更罪名的權力,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明確對司法機關變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沒有設定程序規制。實踐中,司法機關罪名變更包括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中擬定罪名的變更,也包括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指控罪名的變更。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之後,三天之內報請當地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被批准逮捕的人,是意味着有證據證明被批捕人發生了犯罪事實的情況。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被批捕的人正式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並將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檢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證據只是檢察院的單方意見,並沒有經過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質疑,而沒有經過舉證質證的證據,是不能作為定罪量刑證據的,而一旦經過質證,其中的問題,或者就會暴露出來。
二、批捕的程序是什麼?
1、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構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註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構、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
4、到異地逮捕的,公安機構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構。公安機構到異地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准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機構應當協助執行。
5、公安機構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檢察院更改批捕罪名的行為是合法的,逮捕的決定是由公安機構作出的,但需要人民檢察院的批准,由縣級以上公安機構的負責人簽發逮捕證。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警察參與活動,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要求其在逮捕證上簽名或者按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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