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定貪污罪是什麼犯?
一、根據規定貪污罪是什麼犯?
1、貪污罪是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
貪污犯罪是損害國家公職人員廉潔性的一種犯罪,貪污國家財產只需要實行行為就已經侵犯了公職人員的廉潔性,但並不一定已經存在國家財產損失的後果。因此貪污犯不是結果犯而是行為犯。
2、結果犯,“行為犯”的對稱。又稱“實質犯”。是指犯罪行為必須造成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的危害結果的犯罪。即以發生法定的有形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構成必要要件的犯罪。依行為與結果的關係所劃分的犯罪類型。如果只有一定的危害行為而無法定的危害結果,那就不構成結果犯。行為犯則是指依據危害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的情形,並不要求存在危害結果。
二、哪些行為可能會構成貪污罪?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可能會構成貪污罪。
1、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主管,主要是指負責調撥、處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管理,是指負責保管、處理及其他使公共財物不流失的職務活動;經營,是指將公共財物作為生產、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財物增值的職務活動;經手,是指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因而佔有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此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利用與職務無關僅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環境或易於接近作案目標、憑工作人員身份容易進入某些單位等方便條件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不成立貪污罪。不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相對於不同的貪污行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義。
不能認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就必然成立貪污罪。換言之,不是任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都能成立貪污罪,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現實地對公共財物享有支配權、決定權,或者對具體支配財物的人員處於領導、指示、支配地位,進而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的,才能認定為貪污罪。否則,只能認定為盜竊、詐騙等罪。
2、必須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3、必須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對象必須是公共財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但不限於國有財物,因為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些主體完全可能貪污國有財物以外的公共財物。
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會利用工作之便,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等的行為,且此類行為實施之後,並不需要造成嚴重的後果才能認定特定的工作人員涉嫌犯了貪污罪。故此,只要發現自己的身邊存在實施了貪污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可向相關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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