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藥罪需要哪些犯罪構成
一、銷售假藥罪需要哪些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2、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假藥。本罪所稱藥品專指人用藥品,銷售假藥、假獸藥不屬於此範圍,而是屬於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的範圍。
3、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故意內容包括:
一是行為人明知銷售的是假藥並且其銷售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危害不特定人體健康的結果;
二是行為人對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特定人體健康的結果採取放任的態度。即本罪只能是間接故意。
如果行為人積極追求這種危害不特定人體健康的結果的發生,顯然將構成其他更為嚴重性質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銷售假藥的犯罪分子是出於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是法律並沒有要求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所以,不論行為人出於何種目的而生產、銷售假藥,都可構成本罪。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實施了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在犯罪形態上,本罪屬於危險犯,即銷售假藥,只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並不需要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就可構成本罪既遂。關於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應採取客觀的、一般的標準,同時兼顧個別的標準。在特殊情況下,應把不危及一般人健康,卻對個別體質特殊的人有危害的視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二、銷售假藥罪如何認定假藥?
根據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變質的藥品;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製,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藥品;
(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
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或者實行行為是銷售行為。但是,準確把握實行行為的起點與終點並不容易。實際上,銷售行為是一個過程,賣出或者成交是一種最終既遂的體現,但並不是銷售行為的全部。在刑法規範中,出售、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都是銷售的實行行為。因此,準確判斷哪個環節是實行行為着手,哪個環節是實行行為的完成,是認定銷售假藥罪既未遂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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