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立案前交代清楚問題可以認定為自首嗎?
可以。對於犯行賄罪自首的情況依照犯罪情節從輕處罰。其中,如果當事人涉事金額較小、罪行較輕的情況甚至可以免除處罰。但是對於涉事金額較大,並且所侵害的利益較大的情況下則需要依法處置。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行賄人自首的特別規定。關於自首,《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鑑於賄賂犯罪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取證難度較大而行賄與受賄又是對應的,密切聯繫在一起的,行賄人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實際上是對於受賄人的揭發檢舉,屬於立功表現。
(一)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交待行賄行為的認定。“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在檢察機關立案前,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根據其交待的主動性與否,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即行賄人出於自己的意志,在檢察機關刑事立案前,向有關機關或有關個人如實承認和供述自己實施了行賄犯罪,並將自己置於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主動交待”,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動性,即出於行賄人本人的自覺意願,是行賄人的自主選擇,而非外因的強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實性,即如實交待全部行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行賄人在其行賄犯罪事實或其本人尚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向辦案機關、所在單位、有關組織或負責人員投案並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
行賄人在被檢察機關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本身就具備了“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條件,行賄人成立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同時,由於行受賄犯罪行為隱蔽,取證困難,為了鼓勵行賄人交待犯罪行為,加大對受賄犯罪的發現和打擊力度,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於屬於特別條款,且處罰較之更為輕緩,根據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的法條競合之適用規則,以及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釋原則,對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
(2)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被動交待行賄行為。即刑事立案前,在辦案機關對行賄人進行調查談話、採取調查措施期間,行賄人迫於辦案機關所掌握的證據交待行賄行為。此種情況,但是實務中也常有發生,也有必要釐清。此時,行賄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動性,不成立自首,可以從輕;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被動交待行賄行為。即刑事立案前,在辦案機關對行賄人進行調查談話、採取調查措施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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