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傳喚證的法律依據有什麼?
一、治安傳喚證的法律依據有什麼?
治安傳喚證的法律規定包括治安傳喚只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為一種帶有強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治安傳喚具有通常的法律約束力,有明確的強制性。因此,對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如證人、被侵害人和其他人員就不得采取傳喚的方式。儘管證人的證言、被侵害人的陳述對查清案件事實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安機關如需證人或被侵害人配合調查的,也應當與當事人協商確定調查的時間、地點,不得使用傳喚措施。即使公安機關在調查時,遇到證人或被侵害人的拒絕,仍不能使用強制措施,只能採用説服、教育的方法。
值得指出的是,從當代法制的角度出發,治安傳喚的對象應當是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正如《刑事訴訟法》在修訂前規定的拘傳對象為被告人,在修訂後規定的拘傳對象為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一樣,應當認為,“未經公安機關依法裁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雖然目前該條例規定傳喚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但這只是當時立法現狀所決定。應當相信,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重新修訂後,這種狀況將會得到根本改變。
在此,應當引起各級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注意的是,這裏的“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的確定,應當建立在“當場發現”、“有人指認(舉報)”或“有較充足的證據證明”等的基礎上,而不能建立在憑民警的隨意猜測、主觀臆斷上,對於不具備上述情形的行為人,就不得適用治安傳喚。
二、申請取保候審的程序
(一)取保候審的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有權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
(二)取保候審的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審的申請書後,應當在7天之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批准,並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和《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並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三)取保候審的執行。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執行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並令其簽名或蓋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期間屆滿以後,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將保證金退還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告知保證人解除擔保。
(四)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取保候審的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了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原決定機關應當作出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並通知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或其近親屬提出取保候審申請後,人民法院需要在7日內作出答覆,決定辦理取保候審的,應該請求上一級法院的批准,並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要求犯罪嫌疑人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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