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傳喚證的法律規定包括哪些?
一、治安傳喚證的法律規定包括哪些?
治安傳喚證的法律規定包括治安傳喚只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為一種帶有強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治安傳喚具有通常的法律約束力,有明確的強制性。因此,對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如證人、被侵害人和其他人員就不得采取傳喚的方式。儘管證人的證言、被侵害人的陳述對查清案件事實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安機關如需證人或被侵害人配合調查的,也應當與當事人協商確定調查的時間、地點,不得使用傳喚措施。即使公安機關在調查時,遇到證人或被侵害人的拒絕,仍不能使用強制措施,只能採用説服、教育的方法。
值得指出的是,從當代法制的角度出發,治安傳喚的對象應當是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正如《刑事訴訟法》在修訂前規定的拘傳對象為被告人,在修訂後規定的拘傳對象為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一樣,應當認為,“未經公安機關依法裁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雖然目前該條例規定傳喚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但這只是當時立法現狀所決定。應當相信,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重新修訂後,這種狀況將會得到根本改變。
在此,應當引起各級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注意的是,這裏的“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的確定,應當建立在“當場發現”、“有人指認(舉報)”或“有較充足的證據證明”等的基礎上,而不能建立在憑民警的隨意猜測、主觀臆斷上,對於不具備上述情形的行為人,就不得適用治安傳喚。
二、關於治安傳喚的主體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治安傳喚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治安傳喚是公安機關採取的法律措施,只能由公安機關實施,且一般來説,除了口頭傳喚外,書面傳喚應由治安管理部門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傳喚。但現在有的公安機關,特別是一些基層派出所,他們或者為解決警力不足的問題,或者由於自己怕麻煩、圖省事的原因,讓保安隊員、聯防隊員、治保會成員去傳喚當事人並強制帶至公安機關,甚至還有的用打電話、捎口信的方式傳喚當事人,這種做法嚴重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及時糾正。
現代生活當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是相關的刑事訴訟法當中都明確的規定了傳喚,這種轉換主要指的就是當事人的行為違背了治安管理的條例,所以需要進行傳喚通常情況下,包括違反了交通規則或者是一些其他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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