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藥罪與生產假藥罪中的假藥怎麼認定?
一、銷售假藥罪與生產假藥罪中的假藥怎麼認定?
判定無生產、銷售藥品資格的企業生產、銷售藥品的行為是否屬於生產、銷售假藥行為,關鍵在於其生產、銷售的藥品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中的“假藥”。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因此,這裏的假藥就是法定的規範用語,它在法律的語言中被賦予了特定含義,假藥認定只能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為根據,這也是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要求。以此標準,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七條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必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管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該法第四十八條還規定,依照該法未經批准而生產的藥品屬於假藥,所以無生產藥品資格的企業生產藥品的行為就顯然屬於生產假藥的行為。
二、銷售假藥罪與生產假藥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規定,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三、犯罪構成要件
(一)犯罪客體: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
(二)犯罪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三)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四)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出於營利的目的。當然,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出於營利目的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表現在生產領域內有意製造假藥,即認識到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對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在銷售領域內必須具有明知是假藥而售賣的心理狀態,對不知道是假藥而銷售的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銷售假藥罪還有生產假藥罪的立案標準包括售賣的藥品中含有有毒的物質的,缺乏標明的急救必須的成分的,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的危害的情形,可能造成延誤治療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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