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的標準是什麼
一、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的標準是什麼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規定:
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第六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製毒物品,每種製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製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
(一) 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 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 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 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五) 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為了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二、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不之情的人怎樣處理
不知情只能認定其主觀惡性程度較低,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因此依法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犯罪情節不同量刑有所差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 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般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明知買賣的對象是製毒物品,可以根據行為人的口供,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分析認定。但在相當多的情況下,行為人不承認其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犯罪行為,往往以正常買賣為辯解理由。而正當、合法買賣該類物品,是不受刑罰追究的,如經許可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因此,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製毒物品而非法買賣,成為認定行為人買賣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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