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是前置程序嗎
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有關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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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是前置程序如何理解
1、法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並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願意。設定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旨在勞動爭議儘量在專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負擔。仲裁程序中有不當之處,訴訟中應當予以糾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根據此規定,有理由認為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
3、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是明確規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為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均可列為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為當事人。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中雖然可以找到隱隱約約的描述,如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月31日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覆函中第五條的規定等,但卻未見關於此問題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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