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鑑定費用誰來承擔
司法鑑定活動廣泛應用於各種社會矛盾,一般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活動當中可能會對產生的誤工費,傷殘等級等這些進行司法鑑定,關鍵是在人民法院指定了鑑定機構以後,相關人的還是會對民事訴訟鑑定費用誰來承擔這個問題產生疑惑,大家要知道民事訴訟是誰主張誰舉證的,所以鑑定費用必須由申請鑑定者自己承擔。
一、民事訴訟鑑定費用誰來承擔?
《訴訟費交納辦法》第12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鑑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由此可見鑒定費、評估費等費用應當由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承擔而不是應當由被告承擔。也就是説誰對待證明事實負有證明義務,誰就承擔有關鑑定費、評估費。
訴訟費交納辦法》第6條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屬於訴訟費用的一種,這項費用應當由被訴方承擔。但是在人身損害等案件中由於當事人可以在傷殘鑑定確定後變更訴訟請求,在變更訴訟請求時可以把鑑定費變更到新的訴訟請求中去,而有關傷殘鑑定等事項的鑑定費用又屬於由於人身損害導致的間接損失,往往這樣的鑑定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需要注意這樣的鑑定費是支持在訴訟請求之中的,而不是在處理訴訟費時進行的分配。
二、鑑定費的性質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構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所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司法活動。依據相關規定,當事人在鑑定過程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可認定為訴訟費;向鑑定機構支付的鑑定費包括(器材、工本、專業設施等)不屬於訴訟費用(詳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三、鑑定費承擔的原則和法律依據
按照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鑑定費實行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其依據是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關於鑑定費在第十二條,即在訴訟過程中因鑑定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照此規定,本文中兩個改判案例中鑑定費應當由主張的鑑定當事人承擔,但這兩起案例均未執行該規定,究其原因,筆者認為從訴訟原理上看,這種規定即不科學亦不符合法理。
在民事訴訟中自己如果沒辦法提供司法鑑定的證據就很有可能承擔一些不利於自己的後果,而獲取這些證據,當然不能要求被告方來為我們承擔司法鑑定的費用,因此,民事訴訟鑑定費用一般就是各自承擔各自的鑑定費,但司法鑑定活動的收費標準各地就都不統一了,如果原告方自己不願意交鑑定費,沒辦法舉證自然就有可能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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