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46條解釋是什麼?
一、《民法典》第146條解釋是什麼?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這一條是移植大陸法系民法而來的。在現實生活中,虛偽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見:為降低税負,當事人故意低報交易價格;為迴避人情,把贈與作為買賣;為逃避強制執行,債務人把財產虛偽交易給第三人。最為常見的,是“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名為租賃,實為借貸”“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名為典當,實為借貸”。也有的稱為“陰陽合同”,“陰合同”為真意,“陽合同”為假意。司法實踐中多以“名為××,實為××”的範式進行處理,進行法律漏洞的填補。這種處理範式既欠缺法源依據,對“名為××”的效力也一般不做評價,不敷使用,迫切呼喚形式法的出台。趁這次民法總則起草之際,規定了虛偽表示,填補了法律空白,可謂意義重大、居功至偉。
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的適用要件
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需要注意一下幾點:
(一)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與相對人均沒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的效果意思,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則出發,認定為無效,符合當事人的“真意”。比如,當事人為降低税負,把買賣合同確定的100萬元的交易價格,低報為60萬元,並造了一份60萬元的合同,辦完了契税手續。當事人並沒有受60萬元價格拘束的意思,該合同無效。
(二)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雙方虛偽表示的情形,可能沒有隱藏行為,也可能包含隱藏行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不當然有效,也不當然無效。上例中以100萬元的交易價格的買賣合同,如無無效情形,可認定為有效。
(三)無效的虛偽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儘管民法總則未作為規定,但從比較法及信賴保護的法理而言,為不言而喻之理,可基於此進行法律漏洞的填補。另外從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能得出這種結論。善意第三人可主張虛偽表示有效,也可主張無效。
(四)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如為有效,也不得以其有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把汽車出租給乙,但為人情考慮作成買賣合同。買賣為虛偽表示,無效;出租為隱藏行為,有效。乙轉賣給不知情的丙。甲、乙不得強行對丙主張租賃合同有效、乙為無權處分。丙可主張虛偽的買賣合同為有效、乙為有權處分。當然丙也可同意甲乙主張,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租賃合同有效。但是,丙不得主張隱藏的租賃合同無效。
(五)如果隱藏的法律行為有效,則為虛偽表示的擔保合同效力,不受影響。即不因為虛偽表示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也隨之無效。當然如果虛偽表示和隱藏行為均無效,則擔保合同歸於無效。
我國公民的各項行為都會受到法律的規範,如果做出了違規行為後,不僅會給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會給社會治安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所以司法機關也會根據涉案的情節做出相應的處罰決定,如果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認同時,也是可以提出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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