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失蹤是怎樣規定的?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即將生效,《民法總則》相應廢止。
我們平常會開玩笑説一個很久不露面大家也都找不着他的朋友像失蹤了一樣,其實在民法典中對於失蹤這一詞是有着很精確的規定的,有些它自己的法律釋義相關條件等等,是一個很嚴肅的詞,今天一起來了解一下民法典失蹤是怎樣規定的吧。
民法典失蹤是怎樣規定的
《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申請宣告失蹤條件:
1、自然人失蹤已滿兩年。
下落不明,指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地無任何消息。下落不明的時間必須是持續地、毫不間斷地滿2年。2年的期限是從失蹤人最後離開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開始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失蹤自然人的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所謂利害關係人,指在法律上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財產關係的人,包括失蹤人的近親屬和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後,應發出公告,尋找該下落不明的人,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屆滿後仍無下落的,判決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綜合上文來説,宣告自然人失蹤需要滿足時間滿不間斷的兩年,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法院依法宣告失蹤的這些程序條件,失蹤後,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行使代管職責,然後我們還了解關於民法典對失蹤規定的一些相關法條,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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