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因保護他人而受損怎麼賠償?
最新的民法典因為其新增了許多與社會實況相詳解的規定而被眾人所關注,尤其是在發生了很多因幫助他人遭受損失卻得不到補償或者賠償的侵害事件後,對於很多見義勇為或者幫助行為遭到了道德和法律上的質疑。那麼,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因保護他人而受損怎麼賠償?
一、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因保護他人而受損怎麼賠償?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新增關於因保護他人使自己遭受損害的規定。區分為兩種情形:其一,侵權人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本條第一句的規定,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條文使用“可以”一詞,表明受益人的補償不具有強制性,應出於受益人的自願,受益人不自願的,不得強制其補償;其二,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本條第二句的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受益人補償,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條文使用“應當”一詞,表明受益人有給予適當補償的義務,只要受害人請求,受益人就必須給予適當補償。但即使在這種情形下,法庭也不能判決受益人“全部補償”,因為畢竟不是受益人直接造成受害人損害。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新增自願實施緊急救助的規定。本條規定:“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所謂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應指不承擔救助他人義務的一般人,未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委託,見他人(限於自然人)處於緊急危險狀態而自願、主動實施救助的行為。實施緊急救助他人的行為,卻反而造成受助人損害,本應構成侵權責任,但考慮到行為人的目的及《民法典》鼓勵幫助、救助他人之政策目的,故本條規定,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須注意兩點:其一,本條所謂自願實施緊急救助的人和受助人,均應當限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救助行為,不應適用本條。根據民法的價值取向,不應當允許任何人藉口所謂“自願實施緊急救助”干涉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事務。其二,本條性質上屬於法定免責事由。如嚴格貫徹本條,即使因救助人重大過失造成受助人重大損害也不承擔任何責任,難免有以目的正當性代替社會正義之虞。可見本條存在法律漏洞。考慮到現行《刑法》有過失傷害犯罪,於救助人的行為已足以構成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時,建議不適用本條而直接追究行為人過失傷害的侵權責任。
在民法典中認定了保護他人導致自己遭受損失的行為是值得肯定的,所以只要發生了這種類似於見義勇為的事情就必須在法律得到相應的賠償以保護人們道德上的正確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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