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起算日
一、我國法律是如何具體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起算日?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夠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了規定,由於上述規定過於原則和抽象,致使在訴訟時對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一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有不同的認定方式,主要有人身損害事故發生日、受害人治療終結日、傷殘評定日。
二、依據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對這三種認定方式進行如下分析:
1、人身損害事故發生日。根據《民通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人身損害案件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因此,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當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一。又根據《民通意見》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之規定,訴訟時效中斷有三種法定事由:
(1)提起訴訟;
(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但對於人身損害傷情嚴重且須長時間治療的受害者來説,在離事故發生日一年提起訴訟,即意味着受害者要在治療期間提起訴訟,且受害者只能對已經實際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提起訴訟,而此時受害者正接受治療,對於提起訴訟後受害者繼續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意味着受害者還需在第一次起訴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一年內再次起訴。如果受害者在離事故發生日後治療一年以上,按照這個邏輯,對於一個人身損害的賠償案件而言,至少要進行多次訴訟,這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也給雙方當事人帶來巨大的訴累;更何況,受害人向侵權方提出要求主張權利時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但實踐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張過權利的舉證責任又成為一個難題,例如受害人在受傷治療期間,其必定以要求侵權方支付醫療費等方式主張權利,但這些主張權利的方式基本是以口頭形式存在,而如果進入訴訟程序後,對方不予承認,那麼受害人往往很難舉出明確的證據證明曾向義務人主張過權利。
2、治療終結日。治療終結是一個醫學概念,在臨牀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後病理變化經臨牀治療後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並維持穩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麼情形、什麼時間屬於醫療終結,醫學上並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而法律上就更無規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療終結時間本身就很難確定,現實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種多樣,有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就不是一個確切的時間,致使法院很難認定超過訴訟時效到底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3、傷殘評定日。傷殘評定之日是指委託鑑定之日還是指鑑定機構做出傷殘等級之日存在不同的看法,即使該時間被最終確定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傷殘評定,明顯不構成傷殘、無需進行傷殘評定的案件,時效期間如何起算?還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構成傷殘條件,但卻因鑑定費等原因不積極地進行傷殘評定,時效期間總不能一直不起算,訴訟時效制度的本來目的就是對於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加以制裁,但對於受害人傷殘評定之前的懈怠行為卻無法制裁,由此看來,這個規則也有重大缺陷。
依據上文的內容相信讀者都應該對如何認定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起算?日有了一定的見解,一般來説,若受害人所受到的較為輕微的,從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受害人所受到的相對嚴重,從治療終結日起算;如果受害人造成傷殘,則從傷殘鑑定起算。起算日視情況而定,在實踐中具體的情況可以向該方面的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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