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可以要求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條件是什麼?
一、職工可以要求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條件是什麼?
職工可以要求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條件有: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並繳納社保費;
應由勞動者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係有辦理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但未給辦理。
(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
對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否補辦的舉證責任原則上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為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能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補辦,只有在社保機構明確表示不能補辦,且經法院確認社保機構確實不應補辦時,才能發生損害賠償之債。也即在能否補辦上必須由法院作出確認,這是為了能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如果經確認社保機構可以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法院應駁回勞動者賠償請求,並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尋求解決,由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
(3)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產生損失。
對於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損失,一般來説未繳納醫療、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的損失是即時損失,未繳納養老保險損失是累計損失,延遲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社會保險的賠償損失標準的確定
1、根據《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即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依據,予以全部賠償。但鑑於社會保險損失核算的複雜性以及損失的不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並未明確損失的確定標準和具體賠償標準,如何確定勞動者的全部損失給實踐帶來巨大挑戰。以養老保險為例,不同的勞動者根據各自的繳費情況養老金金額各有不同,在沒有養老保險繳費記錄的情況下,社保機構很難核算養老金的金額。
2、在社會保險損失難以明確核算的情況下,參照民事的一般原則,將損失範圍確定為未履行法定義務一方因此而減少的支出,即用人單位因此獲得的利益,將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義務而獲得的利益間接確定為勞動者的損失,依此為據確定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的標準,不失為一種有益的裁判思路。此種裁判思路雖然尚未能補償勞動者的全部損失,但卻能抑制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同時防止企事業單位因大量賠償案件陷入經濟困境,從長遠來看可實現懲治用人單位違法行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衡平勞動者、社保部門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若是單位不履行為職員繳納社保的義務,那麼將直接導致應參保但未參保的職員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這無疑可能會導致職員的經濟權益受損,職員發現自己的權益已經受損後,可以向法院起訴,並要求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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