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忠實的義務包括哪些方面
一、勞動者忠實的義務包括哪些方面
勞動者忠誠義務的內容是指,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勞動關係結束後的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和實現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以注意、保密、服從、增進利益等為主要內容,勞動者應履行的各種行為,包括積極作為義務和消極不作為義務。
(1)勞動者忠誠義務中的作為義務:即勞動者應當主動維護和實現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
①告知義務。勞動者應將與履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個人情況,及其所獲知的涉及用人單位利益的重要信息,如實及時告知用人單位。
②善意義務。勞動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在工作過程中竭盡“最大注意”;正確使用和妥善維護單位的設施設備;努力學習職業知識,提高自身職業技能;忠於職守、恪守職責、勤懇完成本職工作。
③服務期義務。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服務期協議,勞動者應遵守協議內容,履行服務期義務,一旦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④服從義務。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認真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指揮、管理、控制和監督。
⑤後合同義務。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
(2)勞動者忠誠義務的不作為義務:指勞動者不得從事損害用人單位權益之行為的義務。
①保密義務。勞動者應按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不得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
②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③雙重或多重勞動關係的限制義務。我國法律並不禁止雙重或多重勞動關係,但要求不得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否則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其解除與前單位的勞動關係或者解除現勞動關係。
④其他限制義務。包括:勞動者不得發表損害僱主名譽的不利言論;不得從事損害和出賣本單位利益以及與本單位利益相沖突的行為等。
二、勞動者忠誠義務的法理依據:
(1)勞動關係的人身性特徵
勞動關係的人身性特徵主要表現為:勞動者隸屬用人單位,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時間內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工作任務須由勞動者親自履行,不能轉讓和繼承,而由用人單位擁有勞動力使用權。因此,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指揮、管理和控制,否則用人單位的權利將無法得到實現。這種忠誠義務恰是勞動關係人身性特徵的題中之義,是用人單位行使勞動力使用權的必然要求。
(2)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即,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忠實履行應盡義務。
我國《勞動合同法》並未明確勞動者忠誠義務的概念,但仔細分析卻能發現許多規定實為誠信原則與勞動者忠誠義務的體現。例如,第22條第2款:“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23條第1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第23條第2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29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90條:“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忠實義務,但反過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其實也是負有一定義務的。不管是哪一方有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那就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由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卻不能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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