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職業病防治法》的出台是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勞動者日常工作中,職業危害因素的產生,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衞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或者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衞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六)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佈的;
(二)未採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衞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採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五)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鑑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或者批准進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的。
第七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衞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的;
(九)拒絕職業衞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七十三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説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衞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採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衞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或者進口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未取得職業衞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衞生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衞生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條 從事職業衞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衞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准範圍從事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並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條 衞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衞生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工作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措施,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於存在的損害勞動者利益的行為,將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嚴重者造成事故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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