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籤勞動合同受傷,主張發包人和分包人賠償獲賠
王X與陳X、雲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受害糾紛一案
(2020)雲2822民初361號
原告:王X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斐,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X
被告:雲南某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X、雲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訴訟委託代理人:何X,雲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X
被告:秦X
案情簡介:被告二將勐海縣的路面加寬工程發包給被告一,2019年11月9日起,原告受被告一僱傭到勐海縣工地上工作,主要做公路路面加寬的石頭擋牆,被告一租賃了被告三的挖機,被告三僱傭被告四駕駛挖機,2019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地上上班時,被告四在駕駛挖機的過程中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傷,造成原告10級傷殘的工傷事故,原告因此產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一系列損失,原告與被告一是僱傭關係,事故發生後,被告一墊付部分醫藥費用後,就原告的合理賠償請求遲遲不能達成一致,導致談判無法進行。 因被告二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被告一,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與僱主(被告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四是直接侵權人,而被告四是受被告三僱傭駕駛挖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原告王X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陳X賠償 原告227883元;2、依法判令其他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 由四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認為,關於原告王X與被告陳X是否是僱傭關係的問題。庭審中,被告陳X認可所有工程材料和挖機由其提供,原告王X等人只提供勞務,陳X按照王X等人所做工程量支付工資,綜上,王X等人做工是根據陳X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及設備,陸續給付勞動報酬,王X等人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份,雙方按工程方量計付勞動報 酬只是對勞務費的一種支付方式,不能簡單認定為關係, 故王X與陳X之間應為僱傭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 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 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 帶賠償責任。”的規定,王X作為陳X的僱員,在施工現場因摔到擋土牆下方致傷,僱主陳X應承擔賠償責任。建築公司明知陳X沒有建設工程資質,仍同意其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具有過錯,應與陳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摔傷是否是被告秦X駕駛的挖機所致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原告為了證明該觀點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因原告申請的兩位證人均為原告工友,屬於與原告接觸密切的人員,且原告沒有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未形成完整證據鏈,目前無法確認原告摔傷是被告 秦X駕駛的挖機所致,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秦X、劉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 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雲南某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連帶賠償人身損害賠償金168711. 68元;
案件受理費1140元,由原告王X負擔145元,被告陳X、 雲南某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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