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否可以
一、繼承人放棄繼承權
放棄繼承權是指繼承權人在繼承開始後到遺產處理前,享有作出放棄自己的繼承地位和應繼份額的意思表示的權利。被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無需徵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認可,均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只要不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一)繼承權放棄的性質繼承權是一種兼有身份權與財產權性質的權利,對於繼承權放棄的性質,目前學界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繼承權的放棄僅具有放棄財產權的性質;二是認為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純身份權的放棄;三是認為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複合性質的行為。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繼承權的性質本身是一種私法權,兼有身份權和財產權的性質,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是對與身份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放棄,兼具身份性與財產性,是一種複合性質的行為。
(二)繼承權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繼承權一經繼承人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故為單獨行為。繼承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而且其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僅由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不需意思表示一致的達成,因此屬於單方法律行為。
(三)繼承權是可以放棄的繼承權的放棄體現的是一種權利的放棄,根據法理,權利可以放棄,義務不得放棄,除非權利的放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繼承法律關係中的利害關係人為繼承人與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主要是指債權人。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對其他繼承人有利而無害,況且由於我國採取限定繼承原則,繼承權的放棄與繼承權的接受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並不會產生多大影響。因此我國法律允許繼承人放棄能夠為其帶來利益的繼承權。(四)繼承權的放棄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繼承權的放棄作為一種權利的放棄,是繼承人在不損害他人權利的情形下而為的法律行為,體現了民事主體按照其自由意志處分個人事務的意思自治原則。
二、方式
(一)書面方式。這是基本的方式。因為放棄繼承是單方法律行為,被放棄的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其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其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將按無人繼承的遺產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放棄繼承用書面方式表達,就更顯慎重,而且有利於穩定被放棄的那部分遺產再轉移的法律後果。實踐中,用書面方式放棄繼承,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到公證機關做放棄繼承的公證文書;(2)親自書寫的棄權聲明書;(3)寫給其他繼承人的有明確的放棄繼承意見表示的信件,等等。
(二)口頭方式。如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分別或者同時向其他繼承人口述放棄繼承的意見。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特徵有必須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放棄、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放棄繼承不得附加條件、繼承權不得部分放棄、繼承權的放棄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當然繼承人也有反悔的權利依據實際情況可以給予撤銷放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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