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後應由過錯方承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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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屬於共同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與是否由過錯方承擔沒有關係。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名義上所產生的所謂“共同債務”,在相關司法解釋下能夠最大程度保護一方的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條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以看出債權人要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的證明責任由債權人提供,此方法從側面保護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過錯方惡意形成的一些債務,避免結婚導致“被債務”的現象。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名義上所產生的所謂“共同債務”,在相關司法解釋下能夠最大程度保護一方的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條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以看出債權人要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的證明責任由債權人提供,此方法從側面保護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過錯方惡意形成的一些債務,避免結婚導致“被債務”的現象。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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