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債權債務如何認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第二條第(5)項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條是關於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離婚夫妻就共同債權協商不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雙方爭奪債權,這可能是因為債權容易實現,或者債權數額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財產的總價值或有潛在的增值因素(如銀行利息);另一方面表現為雙方均推讓債權而爭奪其他共同財產,這可能是因為對債務人的信用或履行能力存在懷疑而導致債權難以實現或無保障,或者有可能實現卻因成本太高,或者因為債權的數額小,當事人權衡利弊後,認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財產。
出現這些協商不成的情況時,法院均不應作出債權歸一方的判決。因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務之一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夫妻在財產關係上權利義務平等,夫妻共同債權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如果法院將這種連帶債權判歸一方所有,無疑剝奪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即另一方的債權。
所以,法院遇到此類情況時的職責應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債權,債權歸一方還是雙方,雙方能協商則尊重雙方的意見,不能協商,告知當事人就債權問題另行處理;
二、離婚個人債務的範圍是什麼,哪些屬於夫妻個人債務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下列債務應該屬於離婚個人債務而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一方婚前欠的債務,用於婚後生活的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4、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於共同生活的支出的;
5、其他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以上即是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由於生活的複雜性,並不能列舉窮盡,因此,如何認定是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尤其重要。
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相關產生的債務都會被認定為夫妻債務。相關的子女教育、投資、生活等。但一方不知情欠下的債務,不再夫妻共同承擔的債務內。我國的司法機關和民政部門按照實際情況,對這類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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