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債權債務的跨境轉讓效力?
一、跨境債權債務轉讓的相關規定
1、《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2、顯然,境內外資銀行是否將轉讓行為通知中資銀行,法律效力不完全一致;
3、跨境轉讓是否完全等同於境內轉讓,也有必要辨析。境內外資銀行可以通過賠償中資銀行因額外佔用外債指標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方式承擔救濟責任;
4、中資銀行可能受到的行政處罰卻是境內外資銀行無法救濟的。
5、債權人可以賠償債務人可能受到的罰款,卻不能為其消除行政處罰留下的違規記錄。因債權轉讓行為造成債務人被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而無辜接受行政處罰應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二、跨境債權債務轉讓的法律效力
1、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等三種情形之一的除外。
2、境內外資銀行與中資銀行之間因代付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沒有約定該債權不得轉讓,境內外資銀行對中資銀行的債權也不在現行法律禁止轉讓的範疇,合同性質方面,形式上似乎也不屬於學術界通常所理解的帶有人身權屬性的不可轉讓性。
3、毫無疑問,債權人可以向境內任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第三者轉讓其債權。但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銀行跨境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將一定程度上受制於現行外匯管理法規規章。
4、當前境內金融機構的短期外債均受到一定的額度控制。境內金融機構每個工作日的短期外債餘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指標額。假定境內外資銀行跨境轉讓債權行為合法有效,則其直接的後果是額外增加了中資銀行的短期外債負擔。中資銀行必須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5、商業銀行外匯業務的代付,其金融屬性是融資,法律屬性是第三人代為履行。中國是外匯管制國家,外債方面仍執行較為嚴格的管制政策。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2007年度金融機構短期外債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遠期信用證應納入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管理。
6、中資銀行應客户申請,向境外受益人開出90天以上已承兑遠期信用證,在未付匯之前,該信用證項下金額構成其自身外債,佔用其短期外債指標。中資銀行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支付利息為代價申請境內外資銀行在信用證到期時代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項下應付款。
7、境內外資銀行應申請後的代付行為,其法律後果對中資銀行而言是消滅了其外債,對自身而言是間接佔用外債指標。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若發生債權轉讓,則債權人必須要通知債務人方可發生法律效應,但是合同明確規定了債權債務不可轉讓則不能夠進行轉讓。滿足上訴條件的債權債務的跨境轉讓,還需要根據上文對自己的債權或者債務的商業性質進行區別處理才可真正確定效力。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青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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