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羅X甲贍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X,女,1944年2月19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林安蜀,重慶李榮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羅X甲,男,1964年8月23日生,漢族。
原告陳XX與被告羅X甲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鍾明友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龍X、人民陪審員周雪依法組成合議庭,並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林安蜀,被告羅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原、被告系母子關係,原告不僅撫養了被告,而且無償地撫養照顧了被告的兒女多年。自被告結婚以來,被告夫妻二人對原告不僅不盡贍養義務,還多次無端打罵原告,讓原告遭受物質和精神上的折磨。原告的生活和經濟靠女兒供養,才勉強維持生存。原告70歲了,身體多病,現原告每月只能領取90元的養老金,根本不足以支持原告的生活及醫療費。雙方的贍養糾紛多次通過社區幹部調解均無成效。原告認為,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原告年事已高,但是被告未積極履行贍養義務,原告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於2014年11月27日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從2015年1月起按年支付原告生活費2789元或者按月支付232.4元;2、判令被告從2015年1月起憑票據承擔原告醫療費的六分之一;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羅X甲辯稱:我現在每月給了被告50元,只有一個月沒給,其他月份都是給了的;我願意承擔六分之一的醫療費;我不承擔訴訟費,我履行了贍養義務。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其丈夫羅X乙生育了6個子女,長子羅X丙、次子羅X甲、三子羅X丁、四女羅X戊、五女羅X己、六女羅X庚。2009年9月18日,原告及羅X乙與被告羅X甲贍養費糾紛一案經本院調解,被告羅X甲從2009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羅X乙及陳XX支付贍養費1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及羅X乙與唐XX(被告羅X甲之妻)因贍養費問題發生糾紛,經榮昌縣雙河街道辦事處白玉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唐XX每月向羅X乙及陳XX支付贍養費160元。庭審中,被告羅X甲表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本人也在場,調解內容也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稱,被告未盡到贍養義務,自己現在經濟困難。
另查明:原告陳XX系城鎮居民,每月可領取養老保險金90元。被告羅X甲在榮昌XX廠做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1000多元,平常在家務農,家裏經營了一個麻將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常住人口登記卡、榮昌縣雙河街道白玉社區和榮昌縣公安局雙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存摺、榮昌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榮昌縣雙河街道辦事處白玉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兒子,原告現已年老,喪失了勞動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從2015年1月起增加給付贍養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之前的贍養費糾紛,在2013年12月經榮昌縣雙河街道辦事處白玉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均應當按照調解協議履行。現原告提出贍養費標準不足以滿足其生活需要,本院根據原告的生活需求、被扶養人人數及被告的實際收入、生活狀況,並參照本地居民消費性支出標準,對原告的請求酌情支持為由被告羅X甲從2015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120元。被告對“原告從2015年1月起產生的醫療費憑票據由被告承擔六分之一”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X甲從2015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陳XX贍養費120元,原告陳XX從2015年1月起產生的醫療費憑票據由被告羅X甲承擔六分之一;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羅X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羅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鍾明友
代理審判員 龍 靜
人民陪審員 周XX
書 記 員 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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